瓶装液化气配送管理办法(通信行业中什么是管理服务)
通信行业中什么是管理服务,瓶装液化气配送管理办法?
江苏省瓶装液化石油气配送服务管理办法(试行)
一、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瓶装液化石油气的配送服务管理,维护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市场秩序,保障瓶装液化石油气配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向用户提供配送服务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二、一般规定
第三条 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高效、便民的配送服务体系,配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配送服务人员,制定配送服务管理制度,公布配送服务规范、服务电话和配送价格。
鼓励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采用多种形式实现规模化、集约化经营,推广瓶装液化石油气区域化统一配送服务。
第四条 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用户服务系统,与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对配送全过程进行跟踪管理,准确记录用户实名制销售、用户供气使用凭证和气瓶出入储配站、气瓶出入用户等相关信息。
第五条 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当加强本企业送气工的安全教育和管理,承担配送服务过程中相应的责任。
三、配送车辆
第六条 用于配送瓶装液化石油气的机动车辆,应当采用工业和信息化部《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布目录中的车辆,并按照《机动车登记规定》办理注册登记。积极推广使用电动车进行配送。不得使用厢体封闭等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车辆运输。
驾驶人员应当取得所驾车辆相应的上岗资格证。押运人员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取得相应的上岗资格证。
第七条 配送瓶装液化石油气的车辆,车身标色采用黄色(加法色系 R:255,G:255,B:0),车身印制“瓶装液化石油气配送车”字样、企业标志、企业送气热线电话和核载气瓶重量或者数量,配备若干气瓶角阀堵头;用于配送的机动车辆应当配备干粉灭火器。
第八条 瓶装液化石油气配送车辆装载应当符合核定载质量,严禁超载。配送的气瓶应当作固定处理,不得倒放、叠放和悬挂在厢体外侧。
第九条 瓶装液化石油气配送车辆不得装载除气瓶、配送辅助工具及相关安全防范器材以外的其他货物。
第十条 瓶装液化石油气配送车辆通行线路应当尽量避开人流车流密集道路和交通高峰,确需在禁(限)行路段、时段通行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瓶装液化石油气配送车辆不得在人员密集场所停靠。因配送需要,临时占用非机动车道或者人行道停靠的,应当严格按照气瓶装卸的要求执行,完成气瓶装卸作业后迅速驶离。
第十一条 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当为运输瓶装液化石油气的车辆购买国家规定的保险,提高车辆和人员的安全保障。
第十二条 瓶装液化石油气配送车辆应当配置卫星定位系统,满足车辆定位、轨迹记录、安全警示等功能,并确保实时通讯在线。
四、服务站点
第十三条 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本地区城镇燃气发展规划设置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服务站点,为瓶装液化石油气配送提供中转和临时存放条件。
应当对实瓶、空瓶及待检瓶明确划分存放区域,防止各类气瓶混放;非营业时间存有气瓶时,应当安排人员值班或者按技术规范要求设置远程无人值守安全防护系统。
第十四条 服务站点应当对入站气瓶逐只进行检查,发现有漏气、超期未检或者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气瓶,应当及时退回储配站处理。
第十五条 对于到服务站点来换气的用户或者由服务站点送气上门的用户,服务站点应当做好用户实名登记,及时将相关信息录入企业用户服务信息系统。
五、瓶装液化石油气送气工
第十六条 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当选择身体状况良好,能够胜任送气工作,年龄一般不超过60周岁的人员担任送气工,并依法与送气工订立劳动合同。
第十七条 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送气工的培训、考核及继续教育应当符合《燃气经营企业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第十八条 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当向取得培训考核合格证的送气工发放送气服务证,并将送气工的身份证或者居住证、劳动合同、社会保险证明、培训考核合格证明、送气服务证等信息录入江苏省燃气经营企业从业人员电子证书管理系统,及时予以更新。送气服务证式样由所在地燃气主管部门制定。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将汇总的各企业送气工信息予以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 送气工合同期届满未续签、合同期内离职或者严重违法违章被开除的,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当及时注销送气服务证。
第二十条 推行瓶装液化石油气送气工服装统一标识,服装衣襟、背部等醒目位置标明企业名称、标志、服务电话及“瓶装液化石油气送气工”字样,服装样式由各地制定。
第二十一条 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当要求和监督送气工在执行配送任务时,遵守以下规定:
(一)穿着统一的送气工服装、佩带送气服务证,遵守服务规范;
(二)在约定时间内将气瓶送至用户指定的地点;
(三)按规定节点扫气瓶标识码,及时将信息传至用户服务信息系统;
(四)未能及时送出的气瓶应当送回服务站点或者储配站存放,不得私自在家中、租用房屋内、车库(车位)中、运输工具中等其他地点存放气瓶;
(五)不得进行气瓶间相互倒灌和随意倾倒液化石油气残液;
(六)不得配送非本企业气瓶;
(七)向用户宣传安全用气知识,做好安全用气提示。
第二十二条 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对送气工送气服务的日常管理和巡查,建立规章制度,完善劳动合同。发现送气工存在以下违规行为的,应当责令改正并予以记录,情节严重的,按照合同约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穿统一送气工服装、未佩带送气服务证以及未使用统一标识送气车辆进行配送服务的;
(二)未按经营许可范围配送、为非本企业配送以及违规装载瓶装液化石油气的;
(三)私自在家中、车库、租用房屋等违规场地存放气瓶的,以及相互倒灌、随意倾倒瓶装液化石油气的;
(四)一年内在配送过程中违反交通规则被交警处罚2次及以上的;
(五)未按约定时间将气瓶送至用户指定地点,向用户乱收费,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相关服务导致用户投诉的;
(六)未按规定配送节点扫描气瓶标识码,以及有意干扰配送车辆定位系统、不实时通讯在线的;
(七)未按规定参加继续教育培训的;
(八)不服从管理或者不配合相关部门检查的;
(九)其他违反企业规章制度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送气工黑名单制度并向社会公开。对列入黑名单的送气工,全省行政区域内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5年内不得聘用。
第二十四条 物业管理单位不得限制持有有效送气服务证的送气工进入物业管理区域执行送气任务。
发现无证送气人员运送瓶装液化石油气时,物业管理单位有权劝阻其进入,并向燃气主管部门举报。
六、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燃气、公安、交通运输、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定期研究分析瓶装液化石油气配送服务监管中存在的问题,及时改进和完善工作措施,建立日常联动巡查执法机制,依法打击瓶装液化石油气配送违法违规行为,规范瓶装液化石油气配送秩序。
第二十六条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瓶装液化石油气配送服务管理,督促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按照“统一服务规范、统一销售价格、统一车辆、统一着装、统一标识”的要求完善配送服务体系,依法查处向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供应用于经营燃气的行为。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加强对配送车辆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无禁区通行证通行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交通运输部门加强对危险货物营运车辆的管理。
市场监管部门加强对液化气充装单位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充装非法制造、非法改装以及报废的气瓶、超期限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无气瓶信息标志、信息标志模糊不清的气瓶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委托配送所使用的运输车辆、运输行为参照本办法执行。
瓶装液化石油气企业委托专业运输单位配送瓶装液化石油气的,应当签订委托协议,明确相关权利义务。
用户自提瓶装液化石油气一次不得超过2只15公斤气瓶。用户自提相关要求由所在地燃气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八条 各地相关部门应当结合实际,制定本地区瓶装液化石油气配送服务管理办法。
第二十九条 《江苏省瓶装燃气送气服务管理规定》(苏建规字〔2010〕3号)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废止。
关于手机号码使用权的法律规定是什么样的?
关于手机号码使用权的法律规定是什么样的?
根据我国现行相关法律、法规,《电信网码号资源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等,规定手机号码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对手机号码使用权规定并不是特别明确。
个人认为手机号码应当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物的一种——无形物。既然属于物,就受到《物权法》的调整。
而由于我们每个人不仅可以使用手机号码,且法院也可以通过司法拍卖对手机号码进行处分,因此在每日讲法看来,我们对手机号码享有的不仅仅是使用权,而是用益物权。
手机号码是否为“物权法”中的物?首先《电信网码号资源管理办法》第三条明确规定,码号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因此手机号码的所有权人应该毫无争议的认定为国家。而所有权,是物权中的一个法律概念。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明确规定,物包括动产、不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也适用于物权法。
随着社会的发展,法律也在不断地更新,目前法律中的物,包括有形物、无形物。有形物,顾名思义能够被外界看见、感受,有外在形体的物,比如土地、轮船、手机等等。无形物,不能被外界看到、摸到,没有外在形体,但客观存在的物,如无线网络、电、空气等等。
因此在2017年10月1日正式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对无形物保护进行了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通过上述分析,既然我国法律承认无形物,无形物也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调整,因此个人认为手机号码应该属于无形物,可以适用《物权法》。
普通人对手机号码享有什么权利?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已经知道手机号码所有权属于国家,那很多人可能会问,为什么手机号码是从运营商那里办?
这是因为,《电信网码号资源管理办法》第19条规定,码号使用者,是指获准使用码号资源的电信业务经营者、专用电信网单位、政府部分、社会团体和其它企事业单位等。因此运营商也是国家批准的使用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对物的权利最大的就是所有权,所有权的权能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正是因为国家是手机号码的所有权人,因此才可以授权给运营商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40条规定,所有权人有权在自己物上设立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国家作为手机号码的所有权人,完全有权利在手机号码上设立“用益物权”。用益物权简单的说是指,所有人把对物的大部分权利授予他人,只保留对物的最终控制权利。
而我们个人通常都是在运营商处办理的选好业务,运营商此时是将从国家获得的号码使用权转让给了我们个人。
但我们个人取得的不仅仅是号码的使用权。因为在司法拍卖程序中,法院拍卖了被执行人的手机号码。如果个人对手机号码仅仅是使用权,为什么还要通过拍卖?
因此个人对手机号码远远不止是使用权,那么不是使用权,又不可能是所有权,就只能是“用益物权”了。
总结关于手机号码的使用权,尤其是个人对手机号码的使用权,法律没有明确规定。
可以肯定的是,手机号码的所有权属于国家,运营商从国家取得手机号码的使用权(应该也属于用益物权)。而个人又通过与运营商签订合同,有偿使用手机号码,在每日讲法看来,个人对手机号码享有的是用益物权。
运营商与个人之间的入网协议,其实是约定了手机号码的物权,同时也约定了相关服务费用等的债权。
现行法律虽然并没有明确个人对手机号码的权利具体是否属于用益物权,但是实践中的案例却告诉我们,个人对手机号码享有用益物权。
企业微信怎么管理公司?
企业微信是一款专业的企业沟通工具,集成多种通讯方式,且对接多种ERP,OA等管理系统,助力企业高效沟通与办公。从18年3月份企业微信与微信互通后,很多公司员工工作信息及客户信息从微信转移到企业微信。企业微信为广大公司提供方边理的办公平台,同时也带来了隐患。员工使用企业微信与客户或者通讯录人员沟通,管理者是不能管理到员工的工作情况,结合官方企业微信开放的接口,可以有效的管理到员工。
由于用户对员工企业微信的管理有很大的需求,企业微信官方开放了很多接口。奥创软件研究院基于腾讯提供的官方接口开发一款企业微信的管理软件,能帮助企业管控员工在微信上的工作轨迹,彻底杜绝员工飞单、私自收款、私删对话、私删客户、离职带走客户等潜在违规行为,保护企业客户的同时,提升员工工作效率。
一、实现员工企业微信会话内容存档
可以对接企业微信的会话内容存档接口,为企业提供数据解析和结构化呈现服务,实现企业对员工企业微信聊天记录的可查、可控,以满足企业管理客户服务质量、提高成员协作效率、监管合规需求。
二、实现企业微信聊天记录内容留痕审计
可以查询企业外部(员工与客户)、企业内部(同事之间)的已留存企业微信聊天记录,包括单聊、群聊记录都可以查询,同时支持关键词搜索,管理者能够实时了解员工的工作状态。
三、后台可以预设敏感词提醒
企业管理人员可以在管理后台管理敏感词及设置提醒,员工在使用企业微信跟客户聊天时,如果聊天内容触发到敏感词,则管理人员立即会收到提醒。企业微信敏感词提醒能够帮助企业避免员工违反公司原则行为的出现,维护公司的利益。
四、可以对聊天记录安全管理
可以实现对员工企业微信聊天记录查询日志、查询通知,以及查询权限和查询范围管理。微企设置好权限之后,确保员工不能任意查看企业微信聊天记录,保证聊天记录不泄露,安全可靠,公司可以放心使用。
五、能够实现对离职员工的客户分配
员工离职的现象是每个公司都要面对的,公司管理者最重要的工作就是员工离职后,怎样减少离职员工对公司的影响。引进微企平台,公司原销售离职后,客户联系可转移至新接手销售处,微企有效防止销售离职带走客户及飞单风险,避免公司客户资源的流失。
企业微信明显的缺陷就是不能实时管理公司员工,企业通过对数据管理可谓是如虎添翼,满足了不同用户的差异化需求。总之,能够解决企业微信用户管理员工聊天记录的难题,从信息管理方面着手,规避公司管理潜在风险。
服务性企业有哪些?
服务型企业是指从事现行营业税“服务业”科目规定的经营活动的企业。与制造型企业相比,服务型企业的一个最大特点就是人力资本在企业资本中的占比高,人力资本已经成为服务型企业的“第一资源”。服务型企业的经营理念是一切以顾客的需求为中心:其工作重心是以产品为载体,为顾客提供完整的服务:其利润总额中,提供服务所创造的利润占据重要比例。与传统的产品型企业相比,服务型业能够更好的满足顾客的要求,提高顾客的满意度和忠诚度,增加服务型企业的利润,增强服务型企业的市场竞争 。
服务业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和业务范围:
A、代理业:其范围是委托人办理受托事项的业务包括代购代销货物,代办进口,介绍服务等。其中代购代销是指受托购买货物或销售货物按实购或实销额进行清算并收取手续费的业务。代办进口是指受托办理商品或劳务进出口的业务。介绍服务是指中介人介绍双方商谈交易或其他事项的业务。
B、旅店业:是指提供住宿服务的业务
C、饮食业:是指通过同时提供饮食和饮食场所的方式,为顾客提供饮食消费服务的业务。
D、旅游业:是指为旅游者安排食宿、交通工具和提供导游旅游服务的业务。
E、仓储业:是指利用仓库、货物或其它场所代客贮放、保管货物的业务。
F、租赁业:是指在约定的时间内将场地、房屋、物品、设备或设施等转让他人使用的业务。
G、广告业,指利用图书、报纸、杂志、广播、电视、电影、幻灯、路牌、招贴、橱窗、霓虹灯、灯箱等形式为介绍商品、经营服务项目、文体节目或通告、声明等事项进行宣传和提供相关服务的业务。
H、其他服务业:是指上列业务以外的服务业。如沐浴、理发、洗染、照相、美术、裱画、誊写、打字、镌刻、计算测试、试验、录音、录像、复印、晒图、设计、制图、测绘、勘探、打包、咨询等。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十七条是什么?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保安服务活动,加强对从事保安服务的单位和保安员的管理,保护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维护社会治安,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保安服务是指:
(一)保安服务公司根据保安服务合同,派出保安员为客户单位提供的门卫、巡逻、守护、押运、随身护卫、安全检查以及安全技术防范、安全风险评估等服务;
(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招用人员从事的本单位门卫、巡逻、守护等安全防范工作;
(三)物业服务企业招用人员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开展的门卫、巡逻、秩序维护等服务。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中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统称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
第三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保安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保安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保安服务行业协会在公安机关的指导下,依法开展保安服务行业自律活动。
第四条 保安服务公司和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以下统称保安从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和保安员管理制度,加强对保安员的管理、教育和培训,提高保安员的职业道德水平、业务素质和责任意识。
第五条 保安从业单位应当依法保障保安员在社会保险、劳动用工、劳动保护、工资福利、教育培训等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保安服务活动应当文明、合法,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保安员依法从事保安服务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对在保护公共财产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预防和制止违法犯罪活动中有突出贡献的保安从业单位和保安员,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保安服务公司
第八条 保安服务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不低于人民币100万元的注册资本;
(二)拟任的保安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和主要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任职所需的专业知识和有关业务工作经验,无被刑事处罚、劳动教养、收容教育、强制隔离戒毒或者被开除公职、开除军籍等不良记录;
(三)有与所提供的保安服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其中法律、行政法规有资格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资格;
(四)有住所和提供保安服务所需的设施、装备;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保安员管理制度。
第九条 申请设立保安服务公司,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交申请书以及能够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材料。
受理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核,并将审核意见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核发保安服务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从事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保安服务公司,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对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规划、布局要求,具备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不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的注册资本;
(二)国有独资或者国有资本占注册资本总额的51%以上;
(三)有符合《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枪支使用管理条例》规定条件的守护押运人员;
(四)有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专用运输车辆以及通信、报警设备。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从事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保安服务公司,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交申请书以及能够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八条、第十条规定条件的材料。保安服务公司申请增设武装守护押运业务的,无需再次提交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材料。
受理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核,并将审核意见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核发从事武装守护押运业务的保安服务许可证或者在已有的保安服务许可证上增注武装守护押运服务;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取得保安服务许可证的申请人,凭保安服务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工商登记。取得保安服务许可证后超过6个月未办理工商登记的,取得的保安服务许可证失效。
保安服务公司设立分公司的,应当向分公司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备案应当提供总公司的保安服务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分公司负责人和保安员的基本情况。
保安服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公安机关审核,持审核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章 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
第十三条 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应当具有法人资格,有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保安员,有健全的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和保安员管理制度。
娱乐场所应当依照《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的规定,从保安服务公司聘用保安员,不得自行招用保安员。
第十四条 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应当自开始保安服务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备案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法人资格证明;
(二)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保安员的基本情况;
(三)保安服务区域的基本情况;
(四)建立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保安员管理制度的情况。
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不再招用保安员进行保安服务的,应当自停止保安服务之日起30日内到备案的公安机关撤销备案。
第十五条 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不得在本单位以外或者物业管理区域以外提供保安服务。
第四章 保 安 员
第十六条 年满18周岁,身体健康,品行良好,具有初中以上学历的中国公民可以申领保安员证,从事保安服务工作。申请人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考试、审查合格并留存指纹等人体生物信息的,发给保安员证。
提取、留存保安员指纹等人体生物信息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保安员:
(一)曾被收容教育、强制隔离戒毒、劳动教养或者3次以上行政拘留的;
(二)曾因故意犯罪被刑事处罚的;
(三)被吊销保安员证未满3年的;
(四)曾两次被吊销保安员证的。
第十八条 保安从业单位应当招用符合保安员条件的人员担任保安员,并与被招用的保安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保安从业单位及其保安员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
保安从业单位应当根据保安服务岗位需要定期对保安员进行法律、保安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
第十九条 保安从业单位应当定期对保安员进行考核,发现保安员不合格或者严重违反管理制度,需要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法办理。
第二十条 保安从业单位应当根据保安服务岗位的风险程度为保安员投保意外伤害保险。
保安员因工伤亡的,依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保安员牺牲被批准为烈士的,依照国家有关烈士褒扬的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第五章 保安服务
第二十一条 保安服务公司提供保安服务应当与客户单位签订保安服务合同,明确规定服务的项目、内容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保安服务合同终止后,保安服务公司应当将保安服务合同至少留存2年备查。
保安服务公司应当对客户单位要求提供的保安服务的合法性进行核查,对违法的保安服务要求应当拒绝,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二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国家秘密等治安保卫重点单位不得聘请外商独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的保安服务公司提供保安服务。
第二十三条 保安服务公司派出保安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客户单位提供保安服务的,应当向服务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备案应当提供保安服务公司的保安服务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保安服务合同、服务项目负责人和保安员的基本情况。
第二十四条 保安服务公司应当按照保安服务业服务标准提供规范的保安服务,保安服务公司派出的保安员应当遵守客户单位的有关规章制度。客户单位应当为保安员从事保安服务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
第二十五条 保安服务中使用的技术防范产品,应当符合有关的产品质量要求。保安服务中安装监控设备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使用监控设备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或者个人隐私。
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应当至少留存30日备查,保安从业单位和客户单位不得删改或者扩散。
第二十六条 保安从业单位对保安服务中获知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客户单位明确要求保密的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保安从业单位不得指使、纵容保安员阻碍依法执行公务、参与追索债务、采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处置纠纷。
第二十七条 保安员上岗应当着保安员服装,佩带全国统一的保安服务标志。保安员服装和保安服务标志应当与人民解放军、人民武装警察和人民警察、工商税务等行政执法机关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的制式服装、标志服饰有明显区别。
保安员服装由全国保安服务行业协会推荐式样,由保安服务从业单位在推荐式样范围内选用。保安服务标志式样由全国保安服务行业协会确定。
第二十八条 保安从业单位应当根据保安服务岗位的需要为保安员配备所需的装备。保安服务岗位装备配备标准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第二十九条 在保安服务中,为履行保安服务职责,保安员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验出入服务区域的人员的证件,登记出入的车辆和物品;
(二)在服务区域内进行巡逻、守护、安全检查、报警监控;
(三)在机场、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对人员及其所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维护公共秩序;
(四)执行武装守护押运任务,可以根据任务需要设立临时隔离区,但应当尽可能减少对公民正常活动的妨碍。
保安员应当及时制止发生在服务区域内的违法犯罪行为,对制止无效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当立即报警,同时采取措施保护现场。
从事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保安员执行武装守护押运任务使用枪支,依照《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枪支使用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保安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搜查他人身体或者侮辱、殴打他人;
(二)扣押、没收他人证件、财物;
(三)阻碍依法执行公务;
(四)参与追索债务、采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处置纠纷;
(五)删改或者扩散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
(六)侵犯个人隐私或者泄露在保安服务中获知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客户单位明确要求保密的信息;
(七)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 保安员有权拒绝执行保安从业单位或者客户单位的违法指令。保安从业单位不得因保安员不执行违法指令而解除与保安员的劳动合同,降低其劳动报酬和其他待遇,或者停缴、少缴依法应当为其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第六章 保安培训单位
第三十二条 保安培训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是依法设立的保安服务公司或者依法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学校、职业培训机构;
(二)有保安培训所需的师资力量,其中保安专业师资人员应当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10年以上治安保卫管理工作经历;
(三)有保安培训所需的场所、设施等教学条件。
第三十三条 申请从事保安培训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交申请书以及能够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条件的材料。
受理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核,并将审核意见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核发保安培训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四条 从事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保安员的枪支使用培训,应当由人民警察院校、人民警察培训机构负责。承担培训工作的人民警察院校、人民警察培训机构应当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三十五条 保安培训单位应当按照保安员培训教学大纲制订教学计划,对接受培训的人员进行法律、保安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以及职业道德教育。
保安员培训教学大纲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审定。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指导保安从业单位建立健全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保安员管理制度和紧急情况应急预案,督促保安从业单位落实相关管理制度。
保安从业单位、保安培训单位和保安员应当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建立保安服务监督管理信息系统,记录保安从业单位、保安培训单位和保安员的相关信息。
公安机关应当对提取、留存的保安员指纹等人体生物信息予以保密。
第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保安从业单位、保安培训单位实施监督检查应当出示证件,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督促其整改。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如实记录,并由公安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和保安从业单位、保安培训单位的有关负责人签字。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公布投诉方式,受理社会公众对保安从业单位、保安培训单位和保安员的投诉。接到投诉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反馈查处结果。
第四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设立保安服务公司,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保安服务公司的经营活动。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未经许可,擅自从事保安服务、保安培训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并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保安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保安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未经公安机关审核的;
(二)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备案或者撤销备案的;
(三)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在本单位以外或者物业管理区域以外开展保安服务的;
(四)招用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人员担任保安员的;
(五)保安服务公司未对客户单位要求提供的保安服务的合法性进行核查的,或者未将违法的保安服务要求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六)保安服务公司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签订、留存保安服务合同的;
(七)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
客户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 保安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一)泄露在保安服务中获知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客户单位明确要求保密的信息的;
(二)使用监控设备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或者个人隐私的;
(三)删改或者扩散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
(四)指使、纵容保安员阻碍依法执行公务、参与追索债务、采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处置纠纷的;
(五)对保安员疏于管理、教育和培训,发生保安员违法犯罪案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客户单位删改或者扩散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 保安从业单位因保安员不执行违法指令而解除与保安员的劳动合同,降低其劳动报酬和其他待遇,或者停缴、少缴依法应当为其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对保安从业单位的处罚和对保安员的赔偿依照有关劳动合同和社会保险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保安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吊销其保安员证;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搜查他人身体或者侮辱、殴打他人的;
(二)扣押、没收他人证件、财物的;
(三)阻碍依法执行公务的;
(四)参与追索债务、采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处置纠纷的;
(五)删改或者扩散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
(六)侵犯个人隐私或者泄露在保安服务中获知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客户单位明确要求保密的信息的;
(七)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行为的。
从事武装守护押运的保安员违反规定使用枪支的,依照《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枪支使用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六条 保安员在保安服务中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安从业单位赔付;保安员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保安从业单位可以依法向保安员追偿。
第四十七条 保安培训单位未按照保安员培训教学大纲的规定进行培训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以保安培训为名进行诈骗活动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设立保安服务公司,参与或者变相参与保安服务公司经营活动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九条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在保安服务活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条 保安服务许可证、保安培训许可证以及保安员证的式样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设立的保安服务公司、保安培训单位,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重新申请保安服务许可证、保安培训许可证。本条例施行前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向公安机关备案。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从事保安服务的保安员,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年内由保安员所在单位组织培训,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考试、审查合格并留存指纹等人体生物信息的,发给保安员证。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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